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772号 原告耿全友,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耿晓璨,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耿全友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崤山西路网通公司大厦二楼。 负责人潘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风、张光辉,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苏海峰,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耿全友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苏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耿全友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耿全友申请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在本院十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全友的委托代理人耿晓璨,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海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全友诉称:2014年3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苏海峰驾驶豫MW3005号东风小康面包车,沿灵宝市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思平桥西头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我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海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我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被告苏海峰驾驶的豫MW3005号东风小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现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95257.96元。 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苏海峰如有合法驾驶证及行驶证,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苏海峰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耿全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耿全友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耿全友的身份;2、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4)第00005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情况;3、保险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豫MW3005号东风小康面包车的投保情况;4、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治疗经过、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等情况;5、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情况;6、鉴定费(含照相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情况;7、住宿费票据,以此证明因原告受伤产生的住宿费情况;8、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9、拐杖发票1份,以此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的费用情况。 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苏海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三桃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9及证据4中出院证、病历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4中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书未加盖印章,属无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仅为1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据8有异议,认为住宿费、交通费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鉴定依据的标准不当。被告苏海峰未到庭,对上列证据未进行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8、证据9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住宿费数额偏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将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苏海峰驾驶豫MW3005号东风小康面包车,沿灵宝市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思平桥西头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耿全友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耿全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海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耿全友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原告耿全友受伤后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耿全友的伤情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内踝骨折;3、肋骨骨折。原告耿全友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5日,花去医疗费29004.90元。 另查明:被告苏海峰驾驶豫MW3005号东风小康面包车所有人为被告苏海峰;豫MW3005号东风小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 本案原告耿全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004.90元、误工费8296元、护理费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鉴定费780元,共计86141.96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海峰支付原告耿全友5000元,因原告耿全友的相关损失未得到足额赔偿引起诉讼。审理中,被告苏海峰未到庭,且原告耿全友拒绝调解,致本案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苏海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耿全友作为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苏海峰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苏海峰驾驶的豫MW3005号东风小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80%,被告苏海峰已付5000元应予扣除。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使原告遭受一定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8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之辩解,于法相悖,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依法应由原告耿全友及被告苏海峰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耿全友67337.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苏海峰赔偿原告耿全友10843.92元(已扣除被告苏海峰支付的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1元,由被告苏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 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宇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