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74号 原告赵和超,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金栋,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旋茹(又写为张璇茹),女,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封选波,灵宝市尹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和超与被告张旋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和超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在本院三号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和超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栋,被告张旋茹的委托代理人封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和超诉称:被告在2011年至2012年间承建灵宝市东关商贸城工程时,我为其供应沙石料。2013年1月6日,经结算,被告共欠我沙石款178700元未付。同年5月5日,被告与我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分两次偿还所欠我的全部款项,并自愿将其购房手续交与我作为抵押保证;同时承诺若未按协议履行,按照未支付款项的30%承担违约责任。后被告仅于2013年10月及11月各付我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沙石款78700元,并支付违约金53610元,共计132310元。 被告张旋茹辩称:原告供应的沙石料含土量较大,影响了工程质量,给我造成一定的损失,对此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责任;我支付原告100000元后,为解决资金问题,要求原告返还我的房产手续用于贷款支付原告剩余款项,而原告不予合作,以此,原告不归还我的房产手续,我拒绝还款;原告与我约定的违约金于法相悖,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赵和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赵和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赵和超的身份;2、协议书1份、结算票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沙石款的事实及双方就支付欠款事宜进行了约定;3、函谷绿苑住房销售合同1份及房款收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用其购房手续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保证。 被告张旋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结算票据、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结算票据、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调整。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旋茹在承建灵宝市东关商贸城工程期间,原告赵和超于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为被告供应沙石料。2013年1月6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沙石款178700元未付。同年5月5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分两次偿还完所欠原告全部款项,第一次于2013年5月31日前偿还原告100000元,第二次于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完剩余款项78700元;被告自愿以在灵宝市函谷路水上乐园对面的函谷绿苑三楼的办公用房购房手续(购房合同及支付购房款收据)交与原告,作为偿还原告款项的担保,被告付完款项之日,原告将购房合同及购房款收据归还给被告;若一方未按协议履行,按照未支付款项的30%承担违约责任。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及11月各付原告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引起诉讼。审理中,经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沙石料,经结算,沙石款共计178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买受人,依法应当支付价款。被告已付原告100000元,下欠78700元理应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870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虽对还款事宜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调整。结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辩解原告供应的沙石料质量不合格,影响了工程质量,对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解如原告不归还房产手续,被告拒绝还款,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旋茹支付原告赵和超78700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6元,由被告张旋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 人民陪审员 孟艳妮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宇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