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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仁来与邹山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063号 原告胡仁来,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路中科,灵宝市故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邹山国,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叶茂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063号
原告胡仁来,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路中科,灵宝市故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邹山国,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叶茂全、李丹,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仁来与被告邹山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胡仁来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在本院十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仁来及其委托代理人路中科,被告邹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茂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仁来诉称:2012年7月18日,我与被告签订分成协议,加工出来的成品金我占15%,被告占85%;矿渣选出的精粉我占60%,被告占40%;矿石加工费及工人工资等由被告承担。2013年5月2日被告开始碾矿,至6月22日被告无能力支付电费停止加工,期间被告大约加工矿石500吨左右,收黄金得款16000元后不知去向。在此期间,我为被告垫付各种费用共计239622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239622元。
被告邹山国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合伙账目至今未清算,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胡仁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7月18日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分成协议及相关约定;2、收据12份、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电费、材料费等费用情况;3、河南秦岭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矿一车间证明1份、照片6张,以此证明被告用电情况;4、证人阮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合伙的相关情况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
被告邹山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形式不合法,无领款人签字盖章,且被告不认识收据上显示的工人;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不属实;对照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属实,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中的账目开支系原告单方记录,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其它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8日,原告胡仁来与被告邹山国签订秦岭金矿50号脉4坑分成协议,原告胡仁来将其承包经营的秦岭金矿50号脉4坑以分成形式承包给被告邹山国经营,由被告组织工队具体施工、生产。协议约定:对加工出来的成品金原告占15%,被告占85%;矿渣选出的精粉原告占60%,被告占40%;选精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调运精粉每车原告承担20000元;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合作期限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同时,该协议还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2日,被告开始碾矿,后因被告资金短缺于同年6月22日停止加工,原、被告合伙账目至今未予清算。2014年5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为被告垫付的工资、电费及运输费用等共计239622元。审理中,原告拒绝调解,本案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财务及盈亏账目至今未清算,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为被告垫付的工资、电费及运输费用等共计239622元,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仁来要求被告邹山国支付239622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94元,由原告胡仁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  杜赞孝
人民陪审员  杨晓丹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宇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