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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占林与灵宝市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购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648号 原告郭占林,男,1967年2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景锋,灵宝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灵宝市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五龙路。 法定代表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648号
原告郭占林,男,1967年2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景锋,灵宝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灵宝市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五龙路。
法定代表人张鸽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河,公司行政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郭占林与被告灵宝市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购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在本院9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占林的委托代理人许景锋、被告购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占林诉称:2010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防盗门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466650元的盼盼防盗门并安装。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分批支付了部分货款。2010年8月底,剩余130000元一直未支付,按照双方合同第11条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7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0000元及违约金37000元。
被告购丰公司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属实,我公司欠原告货款属实。但质保金5%应在验收后一年内支付,因此该质保金部分的违约计算有错误,应予以扣减。
原告郭占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采购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购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4日,原告郭占林与被告购丰公司签订了一份防盗门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466650元的盼盼防盗门并安装,该合同约定卖方安装完毕后三个工作日进行验收后经验收合格后付全部工程款的95%,质保金5%一年内付清。买方逾期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应付价款的总额的万分之二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10年8月底安装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分批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13000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引起原告诉讼。庭审中,因原被告分歧意见较大,致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郭占林与被告购丰公司之间签订的防盗门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毕防盗门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13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质保金即总价款的5%部分的违约金应从安装完毕后的一年即2011年9月1日起计算,故被告的答辩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宝市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郭占林货款130000元及违约金352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原告郭占林负担50元,被告灵宝市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征远
审 判 员  秦 峰
人民陪审员  黄露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宇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