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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锁印与李万强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31号 原告郑锁印,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黄金冶炼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建海英,女,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原告郑锁印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31号
原告郑锁印,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黄金冶炼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建海英,女,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原告郑锁印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万强,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黄金冶炼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志强,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郑锁印与被告李万强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郑锁印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在本院四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锁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建海英,被告李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锁印诉称:我与被告李万强系同事,平时关系也不错。2011年1月7日,被告李万强驾车去三门峡办事,邀请我一同前往,同车前往的还有同事白灵革。返回途中,被告李万强超车不慎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我受伤。我受伤后在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19天,因过春节无人照料,只得回家卧床休养。遵照医嘱,我于2012年3月28日到黄河三门峡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住院35天,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出院时,医生告知我的损伤肯定会落下后遗症。我出院后伤情恢复并不是很理想,期间我曾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相关费用未果。后经鉴定,我的损伤为九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27056.63元。
被告李万强辩称:原告搭乘我的车去三门峡玩耍,并非我邀请其与我一同办事;发生事故是一辆大货车在超车时将我的车辆挤翻后逃逸;我出于同情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68000元;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其患脑梗后进行的,鉴定结论不客观;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郑锁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郑锁印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郑锁印的身份;2、黄河三门峡医院病历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治疗经过、住院天数等情况;3、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三桃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4、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黄金冶炼分公司2013年12月20日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5、灵宝黄金股份有限公司黄金冶炼分公司2014年3月5日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病假期间工资停发,无任何补助;6、灵宝市川口乡赵家沟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7、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之妻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费情况;8、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之妻在原告住院期间往返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李万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询问樊某某、白某某所作笔录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乘坐被告的车辆去三门峡玩耍;原告于2012年下半年患脑梗等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万强对原告郑锁印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郑锁印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被告李万强对原告郑锁印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且原告未向鉴定机构提供其治疗脑梗的相关资料,鉴定检材不完整,鉴定结论不客观;被告李万强对原告郑锁印提交的证据4、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全面;被告李万强对原告郑锁印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被告李万强对原告郑锁印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被告李万强对原告郑锁印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票号相连,且不显示时间及起止地,不能作为证据。原告郑锁印对被告李万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事实是被告叫原告一同去三门峡保养车;樊某某所称的1000元,原告已退回。
本院认为:原告郑锁印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郑锁印提交的证据4、证据5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8交通费票据票号相连,且不显示时间及起止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对于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7日,被告李万强驾车前往三门峡,原告郑锁印乘坐被告李万强驾驶的车辆一同前往。返回途中,被告李万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郑锁印受伤。原告郑锁印受伤后在黄河三门峡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郑锁印:1、右侧髋关节后脱位伴髋臼粉碎性骨折;2、右肩峰骨折;3、右眼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缝合术后;4、高血压病,原告郑锁印住院治疗至同年1月26日。2012年3月28日原告郑锁印在黄河三门峡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35天。上述原告郑锁印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李万强支付。2013年10月21日,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锁印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同年12月25日,原告郑锁印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中,原告拒绝调解,本案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郑锁印于2011年1月7日受伤,医院治疗终结时间为2012年5月。原告郑锁印诉称“出院时,医生告知我的损伤肯定会落下后遗症”,说明原告郑锁印最晚在2012年5月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原告郑锁印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锁印要求被告李万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7056.63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1元,由原告郑锁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刚
人民陪审员  孟艳妮
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宇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