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161号 原告邹山国,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叶茂全、李丹,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仁来,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路中科,灵宝市故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河南秦岭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故县镇。 法定代表人杨克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清,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兰浩亮,男,河南秦岭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邹山国与被告胡仁来、第三人河南秦岭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邹山国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在本院十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茂全,被告胡仁来及其委托代理人路中科,第三人河南秦岭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清、兰浩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山国诉称:2012年7月18日,我与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秦岭金矿50号脉坑口以分成形式承包给我,并约定了明确的分成比例。协议签订后,我即组织工人进行采矿,至2013年底采矿工程全部结束,共采矿约1030吨,价值1870000元。根据约定,被告应分给原告748000元。后因我资金短缺,经与被告协商,我暂停对矿石的加工回乡筹集资金。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在我不在场也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将开采的矿石进行二次加工,并选成精粉私自变卖,未给我任何分成。同时,自2012年开工以来,共产生工人工资368000元,现仍欠工人工资265000元未付。因现在收益由被告独占,致我未能向工人支付工资。综上,我起诉要求被告先行支付我为履行协议拖欠的工人工资265000元;要求被告清算采矿收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仁来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分成协议约定工人工资全部由原告承担;原告违约在先,将其加工出来的黄金出售后离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南秦岭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并不认识原、被告,与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原、被告未经我公司授权,将属于我公司的坑口私相授受,私挖滥采,属于非法采矿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基于非法行为所产生的非法后果而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邹山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第三人河南秦岭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单,以此证明第三人河南秦岭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民事主体;2、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伙协议及协议内容;3、证明条1份,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矿石数量、品位及相关费用的结算单1份,化验报告单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按照协议约定及双方确认,原告应分得543400元;4、证明条1份、工程账单、欠条复印件、工人讨要工资的申请书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因采矿及加工矿石的开支及欠款情况;5、胡某某证明1份及胡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宋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协商过程及被告违约擅自对原告开采的矿石进行加工、处理,且未支付原告应分得的款项;6、录音光盘1张及录音书面材料,以此证明在第三人的协调下,原告本着友善态度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拒绝清算及付款的事实。 被告胡仁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河南秦岭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采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复印件,灵宝市腾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资质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以此证明第三人河南秦岭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本案涉及的坑口采矿工程发包给灵宝市腾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原告诉讼请求无关,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有异议,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属无效协议,原、被告无权处分第三人的财产;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被告非法的、无效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4属原、被告的违法行为产生的,第三人有权要求予以返还;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人证言内容不属实,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分成协议,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结算单仅仅反映了双方加工矿石期间的费用,未对后期浮选期间的收入、开支进行结算,故不能作为双方合伙期间的最终结算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单方开支,未经被告确认,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8日,被告胡仁来与原告邹山国签订秦岭金矿50号脉4坑分成协议,被告胡仁来将其承包经营的秦岭金矿50号脉4坑以分成形式承包给原告邹山国经营,由原告组织工队具体施工、生产。协议约定:对加工出来的成品金被告占15%,原告占85%;矿渣选出的精粉被告占60%,原告占40%;选精粉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调运精粉每车被告承担20000元;其他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合作期限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同时,该协议还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2日,原告开始碾矿,后因原告资金短缺于同年6月22日停止加工,原、被告合伙账目至今未予清算。2014年6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原告为履行协议拖欠的工人工资265000元;要求被告清算采矿收益,按约定给原告分成;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只要求被告清算采矿收益。因被告拒绝调解,本案调解未予进行。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2014年5月19日双方加工矿石期间的结算单,但对浮选精粉期间的收入、开支账目双方未能结算,故原、被告合伙期间财务及盈亏账目至今未清算。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原告为履行协议拖欠的工人工资26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算采矿收益,不属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因原告诉讼请求未要求第三人河南秦岭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义务,故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邹山国要求被告胡仁来先行支付原告邹山国为履行协议拖欠的工人工资265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邹山国要求被告胡仁来清算采矿收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75元,由原告邹山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 杜赞孝 人民陪审员 杨晓丹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宇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