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585号 原告邵占立,男,1972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文贤,灵宝市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沈邦锁,男,1967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宏谋,男,1965年7月11日生,汉族。 原告邵占立与被告沈邦锁、王宏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在本院13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占立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邦锁、王宏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占立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沈邦锁以生意周转为由,经被告王宏谋担保从我处借款50000元,为我出具了借条,约定使用期限2个月,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计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沈邦锁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属实,我为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暂时不能支付原告。 被告王宏谋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沈邦锁借原告50000元由被告王宏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被告王宏谋的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宏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到期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宏谋及时催要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被告沈邦锁的笔录一份。 因被告缺席,庭审未进行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对被告王宏谋的调查笔录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0日,被告沈邦锁以生意周转为由,经被告王宏谋担保从原告邵占立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2个月,月息3分,被告沈邦锁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宏谋在该借条上书写了“担保人王宏谋”。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二被告未能还款引起原告诉讼。庭审中,因二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邵占立与被告沈邦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沈邦锁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请求被告沈邦锁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宏谋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宏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宏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沈邦锁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邦锁偿还原告邵占立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从2012年11月20日起计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宏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1元,由被告沈邦锁、王宏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征远 审 判 员 秦 峰 人民陪审员 黄露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宇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