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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6月11日经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7月7日经陕县人民检察院决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6月11日经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7月7日经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1日经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7月22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海峰,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6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6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工程承包商陈某某、黄某甲、空调安装商吴某某、餐厅承包商苏某某、教辅资料供货商黄某乙、李某甲贿赂款共计13.5万元,据为己有。详细情况如下:

1、卢氏县一高宿舍楼建筑承包商陈某某为了尽快结算工程款,利用2006年中秋节及2007年春节及中秋节,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周某某现金共计5万元。

2、卢氏县一高校区绿化工程承包商黄某甲为了结算工程款,利用2009年春节、中秋节、2010年春节以及2014年春节,先后四次送给被告人周某某现金共计4万元。

3、卢氏县一高校内中央空调安装商吴某某为结算工程款,在2010年春节前,送给被告人周某某现金1万元。

4、卢氏县一高学生餐厅承包商苏某某为了能够继续承包学生餐厅,在2013年春节前,送给被告人周某某现金1万元。

5、卢氏县一高教辅资料供货商黄某乙为了结算货款,在2013年国庆节前后,送给被告人周某某现金5000元。

6、卢氏县一高教辅资料供货商李某甲为结算货款,在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周某某现金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亲属已退还全部涉案赃款。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某、黄某甲、吴某某、苏某某、黄某乙、李某甲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任职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购书合同及票据复印件、归案经过、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收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指控第5、6场在案发前已主动退还黄某乙、李某甲,不应作为受贿认定;指控第4场,其在2013年春节前已向主管党政和廉政工作的卢氏县一高党总支书记张某某,告知了苏某某给其送1万元的事实,并表示将该款交给张某某,张某某说此事他知道,钱还暂时放周某某跟前,等合适机会退还苏某某,认为该款也不应作为受贿认定。指控第3场,吴某某给其送的1万元,是作为宣传的报酬,不应作为受贿认定。

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的第1、2场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1、收受吴某某的1万元是被告人周某某为吴某某公司做宣传的报酬,不能证明与被告人周某某的校长职务有关,本着“疑罪从无”、“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周某某收受该1万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收受苏某某1万元不是受贿。被告人周某某对该款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由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张某某证言及卢氏一高与苏某某订立合同可以证实。3、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前退还李某甲、黄某乙的2.5万元,不应作为犯罪处理。4、被告人周某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5、检察机关安排被告人周某某电话通知韩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韩某某将被抓捕的情况下打了电话,韩某某在二十多分钟后来到被告人周某某的办公室,使其及时归案,被告人周某某行为已构成立功。6、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全部退赃。7、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8、被告人周某某具有两个减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周某某的处罚应当下二格处罚,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应当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6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工程承包商陈某某、黄某甲、空调安装商吴某某、教辅资料供货商黄某乙、李某甲贿赂款共计12.5万元,据为己有。

详细情况如下:

1、卢氏县一高宿舍楼建筑承包商陈某某为了尽快结算工程款,利用2006年中秋节及2007年春节及中秋节,先后三次共送给被告人周某某现金共计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

证明:2006年3月1日,卢氏县第一高级中学与卢氏县文峪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学生宿舍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证人陈某某证言。

证明:2006年3月陈某某的公司承建卢氏一高老校区女生公寓楼,2006年中秋节前、2007年中秋节和春节前,陈某某为了尽快结算工程款,先后三次分别在被告人周某某的办公室及被告人周某某的家里送给被告人周某某现金2万、2万和1万,共计5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供述

证明:2006年卢氏一高建设女生宿舍楼项目公开招标,陈某某的文峪建筑公司中标,200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陈某某到其办公室说女生宿舍楼建设基本完工,希望快点结工程款,并给被告人周某某送了2万元。2007年春节前和中秋节,为了尽快结工程款,陈某某到被告人周某某家里送了3万元,第一次2万元,第二次1万元。

2、卢氏县一高校区绿化工程承包商黄某甲为了结算工程款,利用2009年春节、中秋节、2010年春节以及2014年春节,先后四次共送给被告人周某某现金共计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书复印件。

证明:2008年12月28日,卢氏县第一高级中学与三门峡市天保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新校区绿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

(2)证人黄某甲证言。

证明:2008年12月,黄某甲承包卢氏县一高新校区绿化工程,为了能尽快结款,黄某甲分别在2009年春节、2009年中秋节、2010年春节和2014年春节四次在被告人周某某的办公室共送给被告人周某某4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供述。

证明:2008年卢氏一高公开招标校园绿化工程,黄某甲参与投标并中标。2008年中秋节前,绿化工程刚开始动工,黄某甲到其办公室送了1万元。2009年春节前黄某甲又到被告人周某某办公室送了1万元,送钱时黄某甲说想快点结工程款,被告人周某某将钱收下了。2009年中秋节前黄某甲又到被告人周某某办公室说想结工程款,又送给被告人周某某1万元,后来学校给他结了一部分钱。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黄某甲为了尽快结工程款又在被告人周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周某某1万元。黄某甲总共给了被告人周某某4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将4万元用于平时开支。

3、卢氏县一高校内中央空调安装商吴某某为感谢周某某的帮助,在2010年春节前,送给被告人周某某现金1万。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协议书复印件。

证明:2009年8月21日,卢氏县第一高级中学与河南昊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安装空调业务的合同。

(2)证人吴某某证言。

证明:2009年,河南昊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给卢氏一高安装中央空调,完工后。该公司经理吴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周某某的照顾并希望被告人周某某在卢氏县其他单位问起其公司安装中央空调情况时,希望被告人周某某给该公司说几句好话,在离开被告人周某某办公室时送给被告人周某某1万元现金。

被告人周某某供述

证明:吴某某是郑州昊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做中央空调系统工程,2008年卢氏一高中央空调地源热泵项目招标,吴某某公司参与了招标并中标,中标后认识了吴某某,工程是从2008年夏天开始施工,2010年夏天完工,工程总造价1600多万元。2010年春节前,吴某某到被告人周某某办公室说过年了拜访被告人周某某,并向被告人周某某说有其他单位问吴某某公司中央空调项目时,希望被告人周某某帮忙为其公司说几句好话,说公司比较正规,活干的不错,吴某某离开被告人周某某办公室时送给被告人周某某1万元。之后卢氏县宾馆和环保局问被告人周某某昊运公司中央空调做的怎么样,被告人周某某说资质过硬,比较专业。

4、卢氏县一高教辅资料供货商黄某乙为结算货款,在2013年国庆节前后,送给被告人周某某现金5000元。2014年5月被告人周某某将该5000元退还黄某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图书订单及票据复印件。

证明:卢氏县第一高级中学与三门峡市湖滨区英才书店订购图书的业务往来情况。

(2)证人黄某乙证言。

证明:2011年1月份,黄某乙通过李保民给卢氏一高校长周某某打招呼,开始向卢氏一高供应教辅资料。2013年10月份,黄某乙为了让卢氏一高尽快结算24万余元的书款,在被告人周某某往24万余元的发票上签字时,黄某乙将装有5000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放在被告人周某某办公室里间床上的枕头下,走后黄某乙给被告人周某某发了短信告诉他办公室里间床上的枕头下放了5000元。大约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将5000元退还给了黄某乙。

被告人周某某供述

证明:2004年左右,通过别人介绍黄某乙开始往卢氏一高供书。2013年国庆节前,黄某乙到其办公室找他签字结账,等被告人周某某签完黄某乙就走了,黄某乙走后给被告人周某某发了一条信息说在其办公室内间床上的枕头下面放了5000元,其就在内间枕头下看到一个牛皮纸信封,里面装着5000元,就将这个信封放在书柜里,2013年搬办公室时将这个信封又放在新办公室的书柜里,黄某乙给被告人周某某送5000元是感谢被告人周某某对他生意的照顾。后来被告人周某某听说陕县一高校长秦某某被检察院查处了,供书商李某乙也被查处了,害怕出事,2014年5月就给黄某乙打电话叫他到被告人周某某办公室,被告人周某某就把5000元退给了黄某乙。

5、卢氏县一高教辅资料供货商李某甲为结算货款,在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先后两次共送给被告人周某某现金2万元。2014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将该2万元退还李某甲。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购书合同及票据复印件。

证明:陕县温塘叶子书店图书订购商与卢氏县第一高级中学从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订购图书的业务往来情况。

(2)证人李某甲证言。

证明:2012年8、9月份,李某甲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卢氏一高校长周某某,并开始给卢氏一高供教辅材料。2013年、2014年春节前,为了尽快结货款并和被告人周某某搞好关系,以后能继续给卢氏一高供货,李某甲分别在被告人周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周某某各10000元现金,两次共20000元。一直到2014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将李某甲送的20000元退还给李某甲。

被告人周某某供述。

证明:2012年国庆节前后,卢氏县纪委书记张帮念给周某某打电话,介绍李某甲向卢氏县一高供书,后卢氏一高就开始从李某甲处订购教辅资料,总共订了大概四次。2013年春节前和2014年春节前,李某甲为了感谢被告人周某某帮助其向卢氏一高供书,到被告人周某某的办公室,分别送给被告人周某某1万元,共计2万元。后来被告人周某某听说陕县一高校长秦某某被检察院查处了,供书商李某乙也被查处了,害怕出事在2014年4月20日左右给李某甲打电话叫他到周某某办公室,被告人周某某把2万元退给了李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被告人周某某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

证明:周某某作案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

2、任职文件复印件。

证明:2002年6月25日,中共卢氏县委任命周某某为卢氏县第一高级中学校长。

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证明:卢氏县第一高级中学机构类型是事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代码为:41834564-7。

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证明:卢氏县第一高级中学系国家事业单位。

5、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收据。

证明:周某某亲属已退还全部涉案赃款13.5万元。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前,周某某与张某某在谈论学校工作时,给张某某说过苏某某送给他1万元,周某某收苏某某1万元时,主要考虑到苏某某一直为承包学生食堂一事在闹,为了缓和矛盾,进一步说服苏某某顺利签合同,不影响学生正常就餐就暂时收了这笔钱,周某某让张某某保管这笔钱,张某某说这笔钱放咱俩谁那都可以,张某某就让周某某暂时保管这笔钱,并对周某某说等合适机会把这笔钱退还给苏某某。

7、被告人周某某供述。

证明:2013年春节前苏某某为了感谢周某某对他的照顾并想继续承包学校食堂,在周某某办公室送给周某某1万元,周某某当时说钱他先拿着,等到合适的机会还给苏某某。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某与卢氏一高党总支书记张某某谈论工作时,向张某某汇报了苏某某向其送1万元的事情,当时学校与苏某某因承包食堂产生矛盾,收苏某某1万元是为了不影响学生正常就餐和双方顺利签合同,暂时收了这笔钱,并表示将该款由张某某保管,张某某说这钱就放在被告人周某某处,等合适机会了退给苏某某。周某某为了合同期间双方不产生矛盾,准备在合同到期时将该款退给苏某某。

7、卢氏一高部分教职工的请求信。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担任卢氏一高校长期间为学校的发展作出突出贡献,部分教职工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周某某给予减轻处罚。

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在办案机关立案前,接受办案机关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按照检察人员的安排,以打电话的方式将韩某某约至其办公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亲属已退缴全部涉案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归案经过。

证明:2014年3月,陕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查办案件中,发现卢氏县一高校长周某某、副校长韩某某收受贿赂的线索。2014年6月10日,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王某某等人同该院反贪局侦查员王海涛、傅某某到卢氏县一高通知周某某接受调查。在周某某办公室,周某某通知卢氏县一高副校长韩某某到其办公室,周某某、韩某某愿意到该院接受调查。立案前周某某主动书写了其收受教辅资料供应商李某甲、黄某乙及建筑商陈某某等人所送现金的事实。

2、情况说明两份。

证明:2014年6月9日王某某与傅某某等人到卢氏县第一高中周某某办公室说明身份并出示工作证,希望周某某配合调查,并要求周某某给韩某某打电话到周某某的办公室,随后周某某按照要求给韩某某打电话通知,大约二十分钟后韩某某到周某某办公室,随后王某某、傅某某等人将周某某、韩某某带回陕县人民检察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2.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第4场,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春节前已向卢氏一高党总支书记张某某汇报其收受苏某某1万元的事实,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作为受贿认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2013年春节前在周某某办公室,周某某向张某某汇报了苏某某向其送1万元的事情,并表示要在承包期届满时予以退还,故被告人周某某对该1万元,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特征,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第3场,收受吴某某1万元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是周某某给吴某某公司做宣传的劳务报酬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并非专业的空调安装技术人员及广告宣传人员,也未在正式的宣传活动中为吴某某公司做过宣传,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给吴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人周某某收受吴某某1万元的行为利用了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第5、6场,在案发前被告人及时、主动退还黄某乙、李某甲,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李某甲、黄某乙为结算货款而向其赠送财物,非法收受李某甲、黄某乙财物,且未及时退还,只是在相关行贿人员被调查情况下退还赃款,其不具有退还的主动性,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于2014年6月10日在办案机关未立案,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向办案机关交代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的规定,应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按照检察人员的安排,以打电话的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韩某某约至其办公室,使检察机关有效地控制韩某某,对侦破韩某某受贿案产生实际作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约至指定地点的”,“属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且韩某某因受贿罪已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应属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在案发后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受贿12.5万元,具有自首、立功两个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在案发前退还李某甲、黄某乙贿赂款2.5万元,在到案后又主动退缴全部涉案赃款。根据被告人犯罪数额、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水振中

代理审判员  王鹏燕

人民陪审员  曲安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 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