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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4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4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陕县城区骏景花园小区四号楼二单元四楼西户,与前来索要工钱的靳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张某某用拳头击打靳某某面部,致靳某某鼻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靳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靳某某各项损失21000元,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靳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鹏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孟 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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