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6月3日出生。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0月9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行贿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7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承建灵宝市实验高中学生公寓楼工程中,为了让该校校长张某乙(已判刑)给其增加工程量,送给张某乙一张10万元存单;2012年6月,张某甲为了感谢张某乙为其筹集资金支付工人工资,送给张某乙现金5万元;2014年春节前,张某甲为了多结算工程款,再次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海鲜集装箱送给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共向张某乙行贿25万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证言,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建设施工合同、招标文件、工程款支付凭证、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应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承建灵宝市实验高中学生公寓楼工程中,为了让该校校长张某乙(已判刑)给其增加工程量,在张某乙办公室送给张某乙一张10万元存单;2012年6月,张某甲为了感谢张某乙为其筹集资金支付工人工资,在张某乙办公室送给张某乙5万元现金;2014年春节前,张某甲为了多结算工程款,在张某乙家中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海鲜集装箱送给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共向张某乙行贿2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自己的行贿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 证明:张某甲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明:三门峡市黄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项目有房屋建筑总承包等,法定代表人蔡誉强。 3、三门峡市黄河建筑公司证明 证明:三门峡市黄河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河南省灵宝市实验高级中学办公楼工程由张某丙挂靠三门峡市黄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的工程项目,收取3%管理费用,兼管工程质量、安全和进度。工程合同开工日期2011年12月5日,竣工日期2012年7月3日,工程已交付使用。 4、学生公寓楼付款明细表 证明:2012年9月17日到2014年3月6日,支付工程款11笔,共计555万元。附详细付款原始单据。 5、灵宝实验高中情况说明 证明:学生宿舍楼完工后,经德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全部工程款为601万元,三门峡市黄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队计算的工程款为831.5万元。双方因计算的工程款数目不同,僵持不下,没有最后结算。 6、张某丙提供的学校工程投入明细单 证明:工程款共计831.5万元。 7、施工合同及招标资料 证明:2011年12月2日,三门峡市黄河建筑有限公司以484.0437万元中标河南省灵宝市实验高中学生公寓楼施工和监理项目。2011年12月5日黄河建筑工程公司和灵宝实验高中签订了施工合同。 8、陕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发破案经过 证明:2014年4月25日依法通知张某甲到我院接受调查,张某甲如实讲清楚了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承建灵宝市实验高中学生公寓楼时,先后三次给灵宝市实验高中校长张某乙行贿25万元的事实经过。4月26日,我院对张某甲以涉嫌行贿犯罪立案侦查,张某甲对涉嫌行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证人张某乙证言及刑事判决书复印件 证明:张某甲分三次给其送了25万元。2012年3月份的一天,张某甲到其办公室谈工程的事情,走的时候留下一张10万元的存单,存单密码时间长记不清了,存单一直放在其家里,由其妻子王亚镯保管;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甲为了感谢其帮助筹集50万元的资金用于给工人发工资,到其办公室给了5万元现金;2013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张某甲为了让学校多结工程款,到其家送了一个海鲜集装箱,里面放了10万元现金。 证人张某丙证言 证明:2011年11月份,得知灵宝市实验高中招标建学生公寓楼后,受父亲张某甲委托,其挂靠三门峡市黄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招标,后以低于标底价150余万元的484万余元中标。2011年12月份开始施工,2013年8月底建成投入使用,工程还没有决算。施工中具体事宜由父亲张某甲与学校交涉,其只负责工地日常事务和材料的入库工作。 11、证人张某丁证言 证明:因学校的老学生公寓成了危房,2011年10月前后学校开始准备盖新的学生公寓,通过招标机构招标,后来三门峡黄河建筑有限公司以低于标底价150余万元的价格中标,中标价484.0437万元。后来在施工过程中,张某乙提出给公寓楼增加一层地下室,并且在开工后不久就将8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退给了张某甲。 12、证人张某戊证言 证明:2012年5、6月份,承建公寓楼工人要回家收麦,要求工程队支付工资,承包工程的张某丙找到学校要求学校支付部分工程款解决急需。后校长张某乙决定从教师手中借款50万元给工程队。2014年1月财政局给黄河工程有限公司转240万元工程款,张某丙将50万元借款及利息归还学校财务,学校将50万借款及利息归还教师。 1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为了感谢张某乙为其承建灵宝市实验高中学生宿舍楼工程增加工程量,于2012年3月份左右给张某乙送了10万元存单,存单密码告诉了张某乙(户名张某甲,金额为1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存单。存单号为410000324003,存入日期11/11/28);为感谢张某乙为其向学校老师筹集支付工人工资50万元,于2012年6月底给了张某乙5万元现金;为了使灵宝市实验高中顺利多结算剩余工程款,2014年春节前,张某甲给张某乙送了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自己的行贿行为,且系初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14天,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韩建东 代理审理员 王鹏燕 人民陪审员 韩凤仙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 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