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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男,1970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男,1970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易某某随身携带管制刀具到陕县原店镇市场区清真寺工地,在实施盗窃废铁时被该工地工人发现并被追赶,被告人易某某在逃跑至陕县原店镇教堂西边路口时被工人李某某追上。易某某为抗拒抓捕,在与李某某撕扯过程中,用嘴将李某某胳膊咬伤,并用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将李某某脸部划伤,后被随后赶到的工人制服并扭送到原店派出所。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咬伤致皮肤破损等多处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韩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等证言;物证:木柄刮刀一把;书证:灵宝市公安局豫灵派出所出具的易某某人口信息表及无前科证明;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并使用凶器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韩建东

代理审理员    王鹏燕

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孟 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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