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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吉春与郭振海、陕县江泰商砼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163号 原告员吉春,男,1966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被告郭振海,男,1977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缺席) 被告陕县江泰商砼有限公司。(缺席) 住所地:陕县和平路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163号

原告员吉春,男,1966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被告郭振海,男,1977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缺席)

被告陕县江泰商砼有限公司。(缺席)

住所地:陕县和平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茂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五原路五街坊1号院。

法定代表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锦,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员吉春与被告郭振海、被告陕县江泰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砼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员吉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振海、被告商砼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员吉春诉称:2014年5月4日17时20分,被告郭振海驾驶豫MB269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陕县城区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路交叉口处右转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豫MB0444号马自达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振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员吉春无责任。被告郭振海驾驶豫MB269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商砼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鉴定费、停车费、租车费、车辆折旧费共计19890元。

被告郭振海、被告商砼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郭振海驾驶豫MB269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一份,并未投保商业险,同时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于2014年6月23日将2000元赔偿款支付给被告商砼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7时21分,被告郭振海持A2D证驾驶豫MB269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陕县城区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路交叉路口超车时,与原告员吉春持C1D证驾驶豫MB0444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2224201400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振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员吉春无责任。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5月21日对豫MB0444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辆损失总价值为819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支付停车费2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无车使用于2014年5月8日至5月28日,租赁三门峡利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帕萨特轿车一辆(牌号为豫M09570),其租赁费为5200元。就其赔偿问题原、被告经过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豫MB269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陕县江泰商砼有限公司,被告郭振海系该公司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但原告不同意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为当事人,只请求被告商砼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郭振海和商砼公司在审理中亦未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为当事人。

本院认为,作为雇员的被告郭振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其所驾驶的豫MB269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豫MB0444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且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员吉春无责任,被告郭振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雇主被告商砼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但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付被告商砼公司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修理费为8190元,鉴定费300元,停车费200元,原告租赁三门峡利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车辆,每天租赁费为260元,原告共租赁车辆20天,计款为5200元,上述损失均属交通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依法应当列入赔偿范围。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3890元,由被告商砼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折旧损失6000元,因该车并非待售中或运输中的新车,按照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六条“已主张机动车维修费用等财产损失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又主张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属于待售中或者运输中的新车受到损害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折旧损失6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县江泰商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员吉春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停车费、租车费共计13890元。

二、驳回原告员吉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员吉春负担50元,被告陕县江泰商砼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丙林

审判员  赵占虎

审判员  张海熬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 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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