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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平,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2011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平,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2011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平在陕县张湾乡桥头村丁利华养兔场,偷走养兔场内六袋兔毛,后乘坐出租车到孟州市销赃得赃款4600元。经价格评估,被盗72.1斤兔毛共价值7570元。

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赃款3000元、25.2斤兔毛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梁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彭某某、王某某、姚某某、刘某某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释放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等;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平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平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梁平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鹏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孟 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