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由陕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冯佐村职教园区东附近一路段时,将行人杜某某撞倒在地。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苏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血醇检验鉴定:苏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10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与被害人杜某某的监护人杜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苏某乙、焦某甲、焦某乙、杜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鉴定意见: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超200毫克/100毫升,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建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孟 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