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746号 原告张立辉,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22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被告清远市汉森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 法定代表人陈毅,总经理。 原告张立辉诉被告清远市汉森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森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辉诉称:2016年3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天鹅湾工地干活,2012年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扣除原告预支的工资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资款10000元及利息。 被告汉森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 原告张立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算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 被告汉森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5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天鹅湾工地做电工,2012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一份,载明:“张立辉上班11个月×3500元=38500元,补生活费7个月×300元=2100元,合计40600元,借支:刘勇军借12300元+刘东升借5000元=17300元,应收:弍万叁仟叁佰元整”,被告清远市汉森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3300元,剩余1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付出劳动后,理应得到劳动报酬。被告在原告的工资结算证明单上盖章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工资款10000元,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之请求,因被告未按及时支付原告工资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确系客观存在,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清远市汉森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立辉劳动报酬10000元及利息(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之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清远市汉森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春芳 审 判 员 王中英 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