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914号 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分公司。 住所地:陕县新区陕州路中段,登记地址:三门峡市陕县新区陕州大道中段。 负责人王志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天阔,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欣鑫,该公司员工。 被告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路与豫苑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宋本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超,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波,男,198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超,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中段金世纪广场西,登记地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南段。 负责人夏文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月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下简称为三门峡公司)诉被告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为环宇公司)、被告刘海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为商丘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欣鑫、吴天阔,被告环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刘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月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22时,王凤军驾驶被告刘海波所有,挂靠在被告商丘市环宇运输公司名下的豫N78822(豫NX810挂)中型普通半挂货车,行驶到连霍高速北半幅796KM+850M处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管理的高速公路及其相关设施严重损坏,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影响了高速公路的正常运行。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复高速公路共花费280848元,被告不予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0848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同时,承担原告路产损失评估费6000元,共计286848元。 被告环宇公司、刘海波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请求赔偿各项损失28万余元明显要求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单方申请对路产损失进行评估的结论,未经二被告同意,二被告不予认可。二被告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交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商丘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起诉数额明显过高,与事实不符。保险公司审核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有效后,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在无拒赔和免赔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23时30分,王凤军驾驶被告刘海波所有,挂靠在被告环宇公司名下的豫N78822(豫NX810挂)中型普通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796KM+850M处时,车辆发生侧滑,车头撞击中央护栏,车上所载货物车床甩下砸坏桥面,造成该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一大队第9201300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N78822(豫NX810挂)中型普通半挂货车司机王凤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因抢修道路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三被告共同委托河南恒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路产损失进行评估,2013年10月17日,河南恒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恒兴(2013)中华财险130920号公估报告,认定受损路产损失为88432.41元。原告认为该评估结论不符合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评估程序。遂委托陕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抢修费用损失进行认证评估,2014年4月10日,陕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陕价认字(2014)0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抢修费用为27274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00元。原被告因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80848元。 另查明,被告刘海波为自己所有的豫N78822(豫NX810挂)中型普通半挂货车,在商丘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止;机动车商业三责险两份,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止和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其中豫N78822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500000元,豫NX810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5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被告刘海波所有的豫N78822(豫NX810挂)中型普通半挂货车。当日,原告又撤回了财产保全的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刘海波所有的货运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管理的高速公路损坏,依法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由于刘海波为自己所有的车辆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商丘支公司依法对刘海波所有车辆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法律后果,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环宇公司是车主刘海波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对刘海波挂靠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三被告分别举证证明原告的道路损失情况的评估意见,因三被告所委托的河南恒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恒兴(2013)中华财险130920号公估报告,认定原告受损路产损失为88432.41元的评估结论,不符合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河南省交通厅2002年7月31日预计收费(2002)973号文第二、三条规定要求,故对三被告提供的评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陕县价格认证中心陕价认字(2014)04号对原告路产损失的评估结论,符合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河南省交通厅2002年7月31日预计收费(2002)973号文第二、三条规定要求,对该认证结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路产损失270748元;共计272748元。 二、被告刘海波赔偿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路产损失评估费6000元,被告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被告刘海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丙林 审 判 员 张海熬 人民陪审员 邢源祯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卫小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