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306号 原告陕县陕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县府后路温塘小区。 法定代表人邢建房,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玉峰,男,生于1966年11月28日,汉族,住河南三门峡市,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吴颖,女,生于1973年9月23日,工人,汉族,住河南三门峡市。 被告张东娜,女,生于1973年10月27日,工人,住河南三门峡市。 原告陕县陕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吴颖、张东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乔玉峰及被告吴颖、张东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9月18日,宋平厚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8‰,如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吴颖、张东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能及时归还贷款,贷款人对逾期部分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宋平厚利息归还至2014年2月1日。之后,原告多次向宋平厚及二被告催要借款50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的逾期利息。 被告吴颖辩称:担保宋平厚借款属实,但办理借款手续上的所有时间都不是被告所写。 被告张东娜辩称:答辩意见同吴颖,需要说明担保前原告要查询客户信息,被告名下有贷款还有担保,按照有关规定是不允许再次进行担保。 原告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及客户信息查询授权书各一份;2、被告吴颖、张东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借款/担保(抵押)合同一份;4、担保人承诺书2份;5、借款凭证一份。上述证据1-5欲证实原告向宋平厚发放借款50万元,被告吴颖、张东娜承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该项债权全部费用的事实。 被告吴颖、张东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颖、张东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9月17日,宋平厚以流资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被告吴颖、张东娜作为保证人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名按指印,并承诺:在借款人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同意将本人的所有资产变现和其他合法收入,以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该项债权的全部费用。2013年9月18日,宋平厚和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期限5个月,利率为月利率16.8‰,如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时约定,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宋平厚发放贷款50万元,之后,宋平厚利息偿还至2014年2月1日,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吴颖、张东娜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审理中,依法查封被告张东娜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河堤北路二街坊景通丽景湾10号楼2单元3层东户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宋平厚及被告吴颖、张东娜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借款人宋平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二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二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对此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向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可向借款人宋平厚行使追偿权。二被告辨称宋平厚是自然人,利率过高,明显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的辩由,因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原告与宋平厚及二被告约定了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二被告的辩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东娜辩称自己名下有贷款还有担保,按照有关规定是不允许再次进行担保的辩由,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颖、张东娜共同偿还原告陕县陕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7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6.8‰并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之日止)。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0元,财产保全费3410元,共计12990元,由被告吴颖、张东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春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放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