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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朝宗与清远市汉森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747号 原告王朝宗,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19日,住河南陕县。 被告清远市汉森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 法定代表人陈毅,总经理。 原告王朝宗诉被告清远市汉森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747号

原告王朝宗,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19日,住河南陕县。

被告清远市汉森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

法定代表人陈毅,总经理。

原告王朝宗诉被告清远市汉森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森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宗诉称:2016年3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天鹅湾工地干活,2012年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扣除原告预支的工资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869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资款8695元及利息。

被告汉森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

原告王朝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算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8695元。

被告汉森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天鹅湾工地做墙漆修补,2012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一份,载明:“三门峡天鹅湾(王朝宗)总工资42495元,借支23800元,下欠:壹万捌仟陆佰玖拾伍元整”,被告清远市汉森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仅给付原告工资款10000元,剩余8695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付出劳动后,理应得到劳动报酬。被告在原告的工资结算单上盖章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869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工资款8695元,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之请求,因被告未按及时支付原告工资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确系客观存在,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清远市汉森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朝宗劳动报酬8695元及利息(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之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清远市汉森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春芳

审 判 员  王中英

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