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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王博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二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博,男,汉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二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群章,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赵志伟,男,回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博于2014年7月16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漯河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191470.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临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漯河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被上诉人王博的委托代理人赵群章、赵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4时许,王博驾驶豫LKZ588号轿车沿河南省西华县S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皮营乡安营路段时,与卫国章驾驶的同向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后三轮车侧翻又与高江陶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PU5528号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王博驾车脱离现场,造成卫国章、三轮车乘车人卫刚军受伤及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公交认字(2013)第12000022号认定:“王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卫国章、卫刚军、高江陶无责任。”卫国章受伤后到河南省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为34485.67元,至2013年12月5日出院,共住院46天,住院期间由张双陪同护理。卫国章的伤治疗终结后,经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卫国章的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周娲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5号鉴定意见书:卫国章伤残程度为Ⅹ(十)级伤残,同日又出具关于卫国章后续治疗费的评估:2013年10月25日在县医院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切口︱期拆线愈合良好。目前病情明显好转,但右肩部疼痛,右肩关节外展,上举活动受限,仍需要治疗,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参照目前二级医院医疗收费情况,综合结算其后续治疗约5000元。事故于2014年6月18日经西平县交警队调解,王博与卫国章达成赔偿协议:1.卫国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4485.67元由王博承担。2.王博一次性赔偿卫国章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3082元(46天×67元);误工费2822.56元(46天×61.36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等,共计55700.62元。3.豫LKZ588号轿车的修复费用由王博本人承担。4.本事故一次性结束,双方签字后生效,以后互不纠缠此事。卫刚军受伤后到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12月7日,住院47天,医疗费为24275.74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爱荣陪同护理(农村居民)。卫刚军的伤治疗终结后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卫国章的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周口箕城法鉴所(2014)临鉴字第023号鉴定意见书:卫刚军伤残程度为Ⅹ(十)级伤残,同日又出具关于卫刚军后期治疗费的评估:被鉴定人卫刚军后期需右侧肩锁关节内固定物取出术,需手术及治疗费用捌千元人民币左右(二级医院水平)。事故于2014年2月28日经西平县交警队调解,王博与卫刚军达成赔偿协议:1.卫刚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4275.74元由王博承担;2.王博一次性赔偿卫刚军后期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2726.40元(48天×56.80元),误工费6475.20元(114天×56.80元),营养费480元(48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47571.48元;3.豫LKZ588号轿车的修复费用由王博本人承担。4.本事故一次性结束,双方签字后生效,以后互不纠缠此事。高江陶驾驶的豫PU5528号车经过维修,该车的维修费为12229元,并于2014年2月28日经西平县交警队调解,王博与高江陶达成赔偿协议:1.王博凭修理发票赔偿高江陶车损12229元;2.豫LKZ588号轿车的修复费用由王博本人承担。3.本事故一次性结束,双方签字后生效,以后互不纠缠此事。
另查明,王博驾驶的豫LKZ588车的实际车主为王绍军,与王博是父子关系,该车已以王博的名义在漯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
还查明,2014年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0732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王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卫国章、卫刚军受伤致残及高江陶车辆损坏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王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卫国章、卫刚军、高江陶无责任,予以认定。对卫国章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34485.6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卫国章的住院46天,误工费为2822.76元(22398.03元÷365天×46天);3.护理费用为2822.76元(22398.03元÷365天×46天);4.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9927.25元。对卫刚军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24275.7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卫国章的误工时间为114天,误工费为6475.20元(20732元÷365天×114天);3.护理费用为2726.40元(20732元÷365天×4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48天);5.营养费480元(10元×48天);6.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20年×10%),鉴定费1400元;7.精神抚慰金依法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4847.22元。高江陶车辆损失费12229元,王博驾驶的豫LKZ588号车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西价车损估字(2013)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该车估损总值为17208元,以上损失共计184211.47元。由于事故车豫LKZ588号在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漯河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王博的损失予以赔付。漯河保险公司辩称未经其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修理费,其有权重新核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王博赔偿卫国章、卫刚军、高江陶三人的协议,是在交警队主持下依法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漯河保险公司又辩称豫LKZ588号在发生事故后脱离事故现场,按照合同约定,其不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漯河保险公司在豫LKZ588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王博各项损失184211.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博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30元,王博负担50元,漯河保险公司负担4080元。
漯河保险公司上诉称:王博驾驶豫LKZ588号轿车发生事故后在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脱离事故现场,实为肇事后逃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漯河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责任。另外,肇事车辆豫LKZ588号轿车行驶证上显示的车辆所有权人是王绍军,没有证据证明王博是车辆所有权人,所以豫LKZ588号车的车损费不应赔偿给王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并由王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王博二审辩称:王博肇事后因思想紧张怕挨打,车向前行驶了几百米后停下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报了案,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肇事逃逸,所以漯河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王博系肇事逃逸理由不能成立。另外,王博所驾驶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虽为其父王绍军,但王博为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所以王博诉请主张漯河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漯河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漯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博损失184211.47元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1日14时许,王博驾驶豫LKZ588号轿车沿河南省西华县S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皮营乡安营路段时,与卫国章驾驶的同向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后三轮车侧翻又与高江陶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PU5528号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王博驾车脱离现场,造成卫国章、三轮车乘车人卫刚军受伤及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公交认字(2013)第12000022号认定:“王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卫国章、卫刚军、高江陶无责任。”上述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王博应对因交通事故给卫国章、卫刚军、高江陶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车损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王博为事故车辆豫LKZ588号轿车在漯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且不计免赔,故作为保险人的漯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豫LKZ588号轿车因发生交通事故给卫国章、卫刚军、高江陶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车损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对豫LKZ588号轿车的车损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王博分别与卫国章、卫刚军、高江陶签订赔偿协议,对卫国章、卫刚军、高江陶所受人身损害及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王博因交通事故应向卫国章、卫刚军、高江陶赔偿的各项损失,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审判决判令漯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保险人王博上述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王博系事故发生后驾车脱离事故现场,而非逃逸,故漯河保险公司以王博系肇事逃逸上诉主张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漯河保险公司以王博所驾驶豫LKZ588号轿车行驶证显示的所有人是王绍军而非王博上诉主张该车的车损费其不应赔偿给王博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豫LKZ588轿车行驶证显示的车辆所有人是王绍军,但根据漯河保险公司承保豫LKZ588号轿车车损险时出具的保险单证实,豫LKZ588号轿车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王博,故王博诉请主张漯河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车损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漯河保险公司以王博不是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由上诉主张其公司不应将车损款赔偿给王博,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确定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漯河保险公司被判承担民事责任,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漯河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笑云
审判员  王路明
审判员  陶京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 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