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二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酒厂。法定代表人:王玉坤,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贺艳君,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广明,该厂业务员。 原审被告:许昌新喜酒业(字号),业主:赵海峰。 上诉人赵海峰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酒厂(以下简称南街村酒厂),原审被告许昌新喜酒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街村酒厂于2014年6月9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海峰、许昌新喜酒业支付其酒款50180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临民南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赵海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长周,被上诉人南街村酒厂的委托代理人贺艳君、杨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许昌新喜酒业业主赵海峰与南街村酒厂签订了一份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酒厂区域经销协议书。2010年10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附助协议书。南街村酒厂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赵海峰未按协议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履行提前把购货款打入南街村酒厂账户的义务,而是分别于2010年8月15日、10月11日、10月25日、10月26日四次给南街村酒厂打欠条进行了提货,共欠南街村酒厂50180元。南街村酒厂多次催要,赵海峰迟迟不还,双方协商无果,形成本诉。 另查明,许昌新喜酒业(系字号),业主为赵海峰。南街村酒厂业务员于2010年9月19日在赵海峰处借南街村52度精品酒2件,价值1360元。2010年10月8日在赵海峰处借南街村52度经典酒6件,价值270元,50度木盒酒2件,价值260元,52度铁盒酒1件,价值100元。南街村酒厂同意给赵海峰报销开天广告费1900元、新喜酒业门头、过街广告牌、展板费2080元、车体广告费2400元,上述费用共计837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7月31日,赵海峰与南街村酒厂签订了一份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酒厂区域经销协议书,2010年10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附助协议书,系有效协议。南街村酒厂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协议义务,赵海峰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也是导致纠纷的主要原因,南街村酒厂要求赵海峰偿还酒款50180元,应予支持。但是应当扣除南街村酒厂业务员在赵海峰处借酒和南街村酒厂同意给赵海峰报销的开天广告费、新喜酒业门头费、过街广告牌费、展板费、车体广告费共计8370元。对赵海峰关于其与南街村酒厂是代理关系,其不是债务人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赵海峰关于其为了打开市场,做门头、展架、宣传南街村酒,共花费65353元,根据协议该宣传费用应当由南街村酒厂支付,与其应当支付南街村酒厂的50180元相抵后,南街村酒厂还应支付其15133元的主张,不符合2010年10月25日其双方签订的附助协议书约定。附助协议书第3条约定:“本次活动乙方销售金额不得低于40万元(四十万元)。”附助协议书第4条的约定:“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均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故对赵海峰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赵海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南街村酒厂酒款41810元。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赵海峰负担。 上诉人赵海峰上诉称:一、南街村酒厂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本案南街村酒厂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其与南街村酒厂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在其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南街村酒厂违约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万余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南街村酒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南街村酒厂提供证人张克军和段富庭出庭作证,该二人均称其作为南街村酒厂负责清欠工作的人员,分别于2011年10月和2012年7月向赵海峰催要过本案欠款。赵海峰表示南街村酒厂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申请该两名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故不予质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南街村酒厂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本案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赵海峰主张其不应当偿还本案41810元欠款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南街村酒厂诉请主张赵海峰偿还欠款,并提供了赵海峰向其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赵海峰主张南街村酒厂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南街村酒厂诉请主张赵海峰偿还酒款,所提供的据以支持其诉请的证据是其双方签订的区域经销协议书和赵海峰向其出具的欠条,赵海峰对该两份证据及欠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中,赵海峰也未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原审根据已审理查明的情况,判决赵海峰偿还南街村酒厂酒款41810元并无不当。现赵海峰上诉主张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故对其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赵海峰应当偿还南街村酒厂41810元。综上,上诉人赵海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上诉人赵海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笑云 审判员 王路明 审判员 陶京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 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