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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阳与王培龙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二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晓红,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培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新华,女,汉族。系王培龙之亲属。 上诉人高阳与被上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二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晓红,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培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新华,女,汉族。系王培龙之亲属。
上诉人高阳与被上诉人王培龙健康权纠纷一案,高阳于2014年8月5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培龙赔偿其人身损害10000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2014)临民北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高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阳的委托代理人沈晓红,被上诉人王培龙的委托代理人董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上半年,高阳和王培龙同在临颍补习学校学习。二人在体育课上一起打篮球,在争抢篮板球的过程中,高阳倒在了王培龙前方。高阳脸部有擦伤,嘴角有血丝,后到诊所就诊并进行了治疗,没有进一步检查。高考结束后,高阳因牙疼到医院做检查,医生告知其两颗门牙牙根已断裂,修复需花费一定费用。高阳以王培龙将其撞倒为由,要求其承担一半医疗费。王培龙认为没有撞到高阳,不同意赔偿。另查明:高阳提供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其受伤事实,但均系听别人所言是王培龙撞倒了高阳。与王培龙在一起打球的四位同学出庭作证,证明二人在打球时没有撞到一起,高阳是自己摔倒的。庭审中高阳提供了医院的医疗费单据没有诊断证明,法院明释后高阳仍未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及其治疗费用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疗费单据、调查笔录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在篮球运动中发生合理冲撞,造成人身损害的,可根据公平原则适当予以补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高阳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害是王培龙非合理性冲撞造成的,亦没有提供其损害两万元的证据,故高阳要求王培龙赔偿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阳对被告王培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阳承担。
高阳上诉称:王培龙在打篮球过程中撞倒高阳致伤和高阳因伤产生的医疗费的证据充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王培龙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证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王培龙对高阳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并因此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篮球作为一项群体性竞技体育运动,具有身体对抗性的内容,篮球比赛中运动员之间存在发生身体接触并因此造成人身损害的危险,参赛队员都既是这种危险的潜在制造者,也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所有参赛队员都应当能够认识到这种风险,其参与运动就应当视为自愿承担这种风险的表示。对于在运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只要致害人不是恶意的故意行为所致,就不能认定致害人具有过错并因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高阳诉称王培龙在打篮球过程中将其撞倒致伤,为此提供了其两个同学的书面证言,但二人的证言中均称看到高阳被人撞倒,听其他人说是王培龙。而王培龙对予以否认,称并未与高阳发生碰撞。王培龙提供的证人四位同学在原审中均出庭作证称一起参与了当时的篮球活动,看到高阳摔倒时并未与王培龙发生身体接触。高阳的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为传来证据,而王培龙的上述证人出庭接受质证,都是直接证据,相对而言王培龙的证据效力要高于高阳的证据效力。因此高阳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王培龙将其撞倒致伤的侵权事实。
综上,高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凤鸣
审判员  王路明
审判员  陶京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田 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