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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3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R55K72的黄色别克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源汇区人民路与文化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1mg/100ml,达到国家规定的醉酒驾驶标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陈 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陈英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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