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少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5岁,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23日由河南省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临时羁押,同年12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7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翟贺广,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翟贺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18时许,被害人刘某某甲在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西刘村自家门口,与同村的被告人刘某某相遇,因之前砍伐树木的事情二人发生争执,继而开始厮打。在双方打斗过程中,刘某某从邻居刘国营家的厨房拿出菜刀将刘某某甲头部砍伤。经鉴定,刘某某甲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临时羁押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某甲陈述、证人张新德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翟贺广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18时许,在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西刘村,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甲因之前砍树的事情发生争执后厮打。在双方打斗过程中,刘某某用菜刀将刘某某甲头部砍致重伤。 另查明,案件在审理中,刘某某通过其家属对刘某某甲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刘某某甲的谅解,刘某某甲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群众于2013年2月27日报案至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该局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刘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证明2013年12月22日,武汉铁路公安处信阳乘警大队民警在列车上将刘某某抓获,同年12月23日,刘某某被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4、鉴定意见、伤情说明。 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漯)公(刑)鉴(法医)字(2013)0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刘某某甲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 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伤情说明。证明依据2014年《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进行评定,刘某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5、证人证言。 (1)陈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刘某某甲因砍树问题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后厮打。刘某某用菜刀砍伤刘某某甲头部。 (2)张某某、张某某甲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刘某某甲和刘某某发生争执厮打,刘某某用菜刀砍伤刘某某甲头部。 (3)刘某某乙证言。证明案发当日,看到刘某某甲与刘某某厮打,并看到刘某某甲脸上有血。后听围观群众说刘某某用菜刀砍伤刘某某甲头部。 6、被害人刘某某甲陈述。证明案发当日,因砍树问题刘某某甲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后厮打。刘某某用菜刀将刘某某甲头部砍伤。 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起诉书指控其用菜刀将刘某某甲砍伤的事实予以供认。 8、调解笔录、谅解书、撤诉申请。证明刘某某通过家人对刘某某甲进行了赔偿。刘某某甲对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撤回对刘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通过家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 夏晓丽 审判员 陈 晓 审判员 刘亚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侯永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