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L-L7658的灰色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源汇区大刘镇皇十路2km处时,先后与同方向行驶的谢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及师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最后又与路北沿的大树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不同程度损坏,孙某某、谢某某、师某某及机动三轮乘坐人王新杰四人受伤。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孙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达到国家规定的醉酒驾驶标准。经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师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新杰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师某某人民币15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新杰人民币5000元,赔偿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4500元。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醇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收据及谅解书、被害人谢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李友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陈英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