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二初字第131号 原告杨东明,男,汉族,1974年9月28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正兴街43号1号楼201号。 委托代理人毛九灵,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阎耀辉(曾用名闫跃辉),女,汉族,1974年1月20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闫庄村168号。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东明与被告阎耀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九灵、被告阎耀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燕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东明诉称,原被告2003年4月4日登记结婚,婚前就发现其性格执拗,小摩擦不断,婚后不但没变,反而更加厉害,被告对原告一直冷漠,对原告家人更是没有一点热情,对原告无端猜忌、找事,性格自私,一切以其为中心,性格和原告极端不和,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越来越淡薄,从2006年双方以冷战为主,很少生活在一起,从2010年开始原被告彻底分居。由于原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生活在一起对双方来说都是痛苦,离婚对双方均是解脱,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杨某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阎耀辉辩称,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很好,婚后感情较好,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东明与被告阎耀辉于2003年4月4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7日婚生一子杨某某。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杨东明提出离婚,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二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东明与被告阎耀辉离婚。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东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笑寒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颜利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