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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孔红伟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二初字第69号 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376号。 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磊,该公司职员。 被告孔红伟,男,汉族,1975年4月7日生,住河南省漯河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二初字第69号
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376号。
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磊,该公司职员。
被告孔红伟,男,汉族,1975年4月7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冉口村53号。
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与被告孔红伟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1.原告将豫L-51605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由被告自主经营车辆,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2.合同期限为2008.1.1-2012.12.31;3.管理费为每月1300元;4.双方的权利和义务;5.合同解除及违约处理等。合同履行中,被告不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管理费1300元,并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已严重违约,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被告将豫L-51605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有关运营证件,支付管理费1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孔红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孔红伟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出资购买的豫L-51605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合同期内,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将车辆转让、转租、拍卖、抵押,车辆由被告自主经营,经营所得在交清原告所收费用后全部归被告所有,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始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生效后,被告须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预交次月费用,费用为每月1300元。合同还约定:双方如续签合同,应提前30日协商并签订完毕;如不续签合同,被告必须在15日内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并交还一切营运证件。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被告孔红伟亦未按合同约定,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且未交还营运证件。
本院认为,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孔红伟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实为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合同到期后,被告孔红伟在双方未续签合同的情况下,没有按合同约定将豫L-51605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属违约行为,原告宏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孔红伟将豫L-51605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已到期,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业已终止,无需解除合同,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孔红伟支付管理费100元的诉请,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红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L-51605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二、驳回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孔红伟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玉娥
审 判 员  李笑寒
人民陪审员  李军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颜利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