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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国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二初字第96号 原告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交通路376号。 法定代表人贾继,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磊,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志国,男,汉族,1976年1月11日生,住河南省舞阳县瑶璋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二初字第96号
原告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交通路376号。
法定代表人贾继,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磊,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志国,男,汉族,1976年1月11日生,住河南省舞阳县瑶璋村。
原告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与被告刘志国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顺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1.原告将豫L-52856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由被告自主经营车辆,车辆所有权归被告;2.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3.管理费为每月200元;4.双方的权利和义务;5.合同解除及违约处理等。合同履行中,被告不严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管理费200元,并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被告将豫L-52856号货车过户出原告的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支付管理费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志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安顺公司与被告刘志国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出资购买的豫L-52856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合同期内,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将车辆转让、转租、拍卖、抵押,由被告自主经营,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合同生效后,被告须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预交次月费用,费用为每月200元。合同还约定:双方如续签合同,应提前30日协商并签订完毕。如不续签合同,被告刘志国必须在15日内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安顺公司,并交还一切营运证件。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被告刘志国亦未按合同约定,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安顺公司,且未交还营运证件。
本院认为,原告安顺公司与被告刘志国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实为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合同到期后,被告刘志国在双方未续签合同的情况下,不按合同约定将豫L-52856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安顺公司,属违约行为,原告安顺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刘志国将豫L-52856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安顺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已到期,无需解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志国支付管理费100元的诉请,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志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L-52856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安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刘志国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玉娥
审 判 员  李笑寒
人民陪审员  李军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颜利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