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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一初字第155号 原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源汇区107国道何王庄对面。 法定代表人赵继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洪珂,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一初字第155号
原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源汇区107国道何王庄对面。
法定代表人赵继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洪珂,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1号楼10层250号。
负责人刘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卓远,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安运输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洪珂、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卓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安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11月7日11时10分左右,尚柯驾驶车牌号为豫LGll22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何王庄铁路道口时与同方向卢新年驾驶的豫LN7006号小型轿车相刮蹭,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出具的第20131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员尚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队出具了该起事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第20131107号,尚柯赔偿卢新年车损9400元。原告为豫LGll2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LG1122号车,在被告处投有保险,被告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11时10分左右,尚柯驾驶原告的豫LGll22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何王庄铁路道口时与同方向卢新年驾驶的豫LN7006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相刮蹭,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3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出具第20131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在交警队达成协议:卢新年车损有尚柯承担,尚柯车损自己承担。豫LN7006号车辆在漯河市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修理费9400元由原告支付。豫LGll22号车在漯河众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修理费43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430元没有异议,对豫LN7006号车辆的维修费有异议,认为车辆的前保险杠、左前门和左后门可以修理,不应更换,如更换后旧件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同意支付豫LN7006号车修理费9075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被保险人系原告顺安运输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顺安运输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其效力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顺安运输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保费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顺安运输公司投保的车辆与豫LN7006号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尚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身车损430元,被告没有异议,对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豫LN7006号车维修费用,被告认为车辆的前保险杠、左前门和左后门可以修理,不应更换,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上显示已经更换,且已支付修理费用,该损失为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依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被告称更换后旧件应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核定豫LN7006号车的修理费为9075元,现原告没有将更换的旧件给保险公司,本院认定豫LN7006号的车损为907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车费用300元,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共计9505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贺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明 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