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一初字第146号 原告程贺启,男,45岁。 被告刘公玄,男,52岁。 原告程贺启与被告刘公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庆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贺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公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贺启诉称,2013年3月22日,李中林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运输生意周转,由被告刘公玄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李中林不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催收,李中林编造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结息,由于李中林经营不善,亏损严重,无力偿还借款。经原告核算,截止2014年7月10日,李中林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5000元。根据李中林与被告刘公玄向原告借款并有签字的借条,被告刘公玄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公玄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公玄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李中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期限1年,月息2分5,借款人:李中林,2013年3月22号”。被告刘公玄在该借条担保人处上签名并书写了日期。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中林及被告刘公玄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将李中林、刘公玄诉至本院,后撤回对李中林的起诉,要求被告刘公玄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李中林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李中林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公玄在借条中亲笔署名,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律规定,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到期后,李中林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程贺启要求被告刘公玄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的月息2分5,已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公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贺启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2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刘公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贺 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明 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