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一初字第111号 原告胡元春,女,80岁。 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建新,男,46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富理,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元春诉被告王建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元春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显、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元春诉称,被告王建新在2014年5月9日11时20分许驾驶了一辆豫LQK000号车倒车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身受重伤,事故发生后用120救护车把原告送到就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自住院到出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的治疗费,原告因无钱动手术及住院治疗,在无奈的情况下,出院在家保守治疗,所以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34993.0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建新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如果被保险人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又不存在法定、约定的免责情形,被告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1时20分许,被告王建新在本区长江路种子市场内驾驶豫LQK000号小型客车倒车时与原告胡元春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漯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30日出院,住院22天,花医疗费7396元。2014年5月9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第20140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4年7月26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为:胡元春因本次车祸致左股骨颈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漯河市挂刀营居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4月起一直在其女儿王书燕家中居住,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提供漯河市康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女儿王书燕因护理原告,扣发22天工资2352元。豫LQK000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被告因赔偿未达成一致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4993.02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驾车将原告撞伤,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原告虽提供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据,未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王书燕护理,护理费为2352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出院后由原告儿子护理,按河南省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每天为79.56元,计7160.4元。经本院核定,原告胡元春的损失有:医疗费7396元、护理费9512.4元、营养费220元(每天10元,按22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每天30元,按22天计)、残疾赔偿金4237.67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5年×10%)、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7326.07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胡元春。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700元,应由被告王建新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元春各项损失27326.07元。 二、被告王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元春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胡元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70元,原告胡元春承担200元,被告王建新承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磊 审判员 王新蕾 审判员 李庆贺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明 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