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一初字第151号 原告漯河市琦达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雯静,39岁。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天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漯河市琦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达商贸)与被告杨雯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琦达商贸法定代表人李琦的委托代理人崔明晓,被告杨雯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宋天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琦达商贸诉称,被告杨雯静从事销售工作期间,多次违规私自克扣侵占费用,属严重违反纪律,已经涉嫌刑事责任,按规定公司应当予以开除,考虑到被告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影响,为照顾被告,公司才辞退了被告。被告杨雯静一直缴纳有养老保险。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驳回被告的仲裁申请,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雯静辩称,原告的起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请法庭依法驳回。劳动争议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仲裁事实清楚,适用正确,应当予以认定。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杨雯静进入原告琦达商贸工作至2014年5月底,负责销售、发货、网点维护、促销、售后及原配件提供。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称其月平均工资35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被告月平均工资3027元。原告称被告在工作期间克扣侵占原告公司给客户的安装卡费,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称被告的行为得到原告公司的许可,原告对被告的说法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劳资双方均没有选择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职工依法劳动,享有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单位也有为职工参保并缴纳费用的义务。所以原告琦达商贸应当为被告补缴自2010年3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保险金。关于原告称被告克扣侵占原告公司给客户的安装卡费,被告对此说法不予认可,并称被告的行为得到原告公司的许可,而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得到的安装卡费违反该公司的规章制度。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诉称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按照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的年限,按4个月支付。关于被告月平均工资问题,原告作为单位向被告发放工资,应当向本院提供有被告签字的工资表来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其提供的是打印的且没有被告签名的工资表,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本院推定被告月平均工资3500元。关于被告请求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该“双倍工资”名为工资,实为对用人单位不签书面劳动合同之惩罚兼具对劳动者之赔偿,不属于工资的范畴,因而请求双倍工资应当适用期间为一年的一般时效,并应从2011年3月起算,至2014年7月被告杨雯静提起仲裁之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漯河市琦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雯静经济补偿金共计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14000元)。 二、原告漯河市琦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为被告杨雯静补缴从2010年3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缴纳至源汇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补缴基数以漯河市历年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同时被告杨雯静将自己个人应缴部分一并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漯河市琦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