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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伟诉张凤丽,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一初字第149号 原告张志伟,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刘顺利,漯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风丽,女,33岁。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大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源民一初字第149号
原告张志伟,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刘顺利,漯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风丽,女,33岁。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大厦18楼,
负责人高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纯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卫星,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志伟与被告张凤丽、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新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伟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利,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高立的委托代理人袁纯龙、李卫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凤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伟诉称,2014年3月3日20时50分,原告驾驶豫DAC777号轿车在源汇区桂江路小花盆门口与被告张凤丽驾驶的豫LL0180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张志伟无责任,被告张凤丽负事故全责。豫LL0180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潘彦超,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167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现场勘查和结合事故现场照片、去停车场拍摄事故车辆照片后得出结论,原告所驾驶的车前杠痕迹较旧,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与我公司承保的车碰撞痕迹不符。不是被告所造成的,被告公司不承担这个赔偿责任。2、被告未到庭,原告应提交原被告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和保单原件,以证明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保险。如果车辆所有人发生变更应通知保险人。未通知保险人的,未向被告公司办理批改手续的,发生事故被告公司不予受理。3、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20时50分,原告驾驶豫DAC777号轿车在源汇区桂江路小花盆门口与被告张凤丽驾驶的豫LL0180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4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凤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伟不承担责任。2014年3月4日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DAC777号轿车估损总值为壹万柒仟捌佰陆拾陆元整(17866)。事故发生后,豫DAC777号轿车在漯河和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维修。2014年10月23日和谐公司给原告出具10000元维修费发票,2014年10月24日和谐公司给原告出具7866元维修费发票。豫LL0180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潘彦超,该车在2014年3月2日以梁如冰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00000元。
另查明,豫DAC777号轿车登记车主是舞钢市源汇牧业有限公司,2014年8月5日该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一份,载明:豫DAC777号轿车车辆损失17866元,转让给张志伟,由张志伟对张凤丽及张凤丽所驾驶车辆所投保保险公司进行追偿。豫LL0180号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志伟理赔2000元维修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个人损坏。本案中被告张凤丽驾驶豫LL0180号车逆向行驶,造成豫DAC777号轿车受损,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豫DAC777号轿车的车损总值,原告虽然提供有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17866元及和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17866元的维修票据予以证明,但是和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中显示豫DAC777号轿车的维修费用是10000元,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24日和谐公司给原告出具7866元维修费发票,没有相关的维修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是10000元,减去交强险已经赔付的2000元,剩余8000元由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原告请求的900元评估费,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900元评估费系其缴纳,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志伟保险赔偿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志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原告张志伟承担170元,被告张凤丽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