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569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全有。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全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全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14日23时许,在许昌市东城区兴业路钻石钱柜KTV门前,被告人刘全有因琐事与被害人孟某某发生矛盾后,将被害人孟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全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全有的供述,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宋某、赵某某的证言,调解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视频资料,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刘全有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刘全有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许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全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全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全有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全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佘萌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