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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久建与赵成一、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源民三初字第59号 原告黄久建,男,汉族,1974年1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付有,男,汉族,1955年9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源民三初字第59号
原告黄久建,男,汉族,1974年1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付有,男,汉族,1955年9月25日生。
被告赵成一,男,汉族,1963年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群芳,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久建与被告赵成一、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久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建业、被告华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坤的委托代理人李付有和被告赵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群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久建诉称,2011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赵成一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分包被告承建的开源新区碧湖御苑小区36、37号楼土建工程的劳务施工。工程结束后,2012年9月12号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被告赵成一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汇公司辩称,工程款发放由公司控制,赵成一是碧湖御苑36、37号的项目经理,也是我公司员工,楼房已经完工,项目经理必须把工人工资清结完毕。
被告赵成一辩称,首先,黄久建、刘志轩和张治方之间是合伙关系,张治方给赵成一出具收条一份证明:自2013年6月3日起,36、37号楼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此前被告赵成一所打的条子全部作废,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次,至于合伙人张治方的行为是否能约束原告,被告认为黄久建在庭审时认可张治方有领取工程款的权利。第三,原告在庭审时将起诉的工程款的性质说成是诚信金100000元,与原告诉称的工程款100000元的说法自相矛盾,如果原告改变基本事实应当另行起诉。第四,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其为久建公司的法人,久建公司和张治方、刘志轩是履行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
经审理查明,2011年,漯河市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碧湖御苑小区的招投标,被告华汇公司中标。2011年5月9日,被告华汇公司对公司员工下达了项目施工任务书,由被告赵成一作为碧湖御苑小区(二标段)工程28#、33#、36#、37#楼的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原告黄久建和张治方、刘志轩是合伙关系。2011年6月16日,原告黄久建代表合伙人以漯河市久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赵成一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分包漯河碧湖御苑小区36、37号楼的土建工程施工(除合同约定的相关工程),采取包人包费、包施工机械、包周转材料等承包方式,劳务分包价款为每平方米三百二十元(以实际结算面积×单价+变更签证为工程总价款),工期暂定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还约定了工程保证金为40万元。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缴纳了40万元的保证金。在施工期间,刘志轩代表合伙人向被告借支工人工资并出具借支条。在被告提供的借支条中,原告黄久建都在上面注明:“同意在赵成一工程款中扣除”的字样。2012年9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黄久建﹤拾万元正﹥﹤100000元﹥楼36#37#”。2012年9月19日,原告黄久建和合伙人张治方、刘志轩与被告赵成一进行工程结算,被告赵成一给原告及两个合伙人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华电小区36#37#。总面积14690㎡、每平米320元。总计:14690×320=4700800元。已支付4150000元、下余550000元。此借支包括借支和罚款及没做完工程,以上经双方同意。”原告、张治方、刘志轩和被告在该结算书上签字。庭审中,案外人刘志轩(原告的合伙人之一)出庭作证说明:原告及两个合伙人协商将工程款和质保金的条进行了分配,下余工程款的条分配给了张治方,至于他何时领取,原告和张治方不清楚。2013年6月3日,张治方给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上载内容:“华电工地36号楼37号楼大清包,全部清完,以上打条全部作废。经手人张治方。”张治方还在收条上替黄久建和刘志轩签了字。被告认为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原告则认为被告没有将保证金100000元退还给原告,故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赵成一称自己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但是没有项目经理证。被告华汇公司认可被告赵成一在该项目施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成一与漯河市久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由久建公司负责碧湖御苑小区36#、37#楼的施工。对于原告黄久建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保证金的请求,虽然原告称被告赵成一是针对原告本人出具的欠条,但是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系久建公司和被告赵成一签订的,缴纳保证金也是该合同的约定,原告又是久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支付保证金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故本院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久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磊
审 判 员  李珊珊
人民陪审员  耿军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亚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