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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艳亚盗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619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艳亚。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艳亚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619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艳亚。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艳亚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艳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故意伤害罪
2012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宋艳亚至许昌市许繁路启航汽修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并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致王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宋艳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艳亚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秦某、郑某某、张某、姜某某、阎某某、巩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宋艳亚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宋艳亚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许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许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的说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2014年3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宋艳亚至许昌市烟行街38号杨某某的家中,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院子里的立马牌电动车盗窃走。销赃后赃款自肥。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182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宋艳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艳亚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的证言,监控图片和视频资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宋艳亚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宋艳亚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艳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艳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艳亚犯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宋艳亚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艳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口罩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佘萌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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