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696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永惠。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永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真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永惠及其辩护人刘必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5月份,被告人孙永惠在未经公安机关许可的情况下,在许昌市区委托他人分别为其印刷、裁剪“河南省暂住证”。后民警查获其伪造的“河南省暂住证”约153600张。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永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永惠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韩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的说明,查获的暂住证及机器照片,被告人孙永惠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永惠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永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永惠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永惠认罪态度较好,悔罪之意较深,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相关的规定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永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 宇 审 判 员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佘萌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