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704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伟宪。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真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宪及其辩护人张光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20日21日40分许,被告人李伟宪驾驶黑色太阳牌二轮电动车沿许昌市北外环通向高桥营办事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魏都中学北500余米处时,与同向行人徐金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徐金聚因颅骨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许昌市交警支队处理大队认定。李伟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李伟宪已与徐金聚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伟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伟宪的供述,证人骆某某、刘某某、卢某某、徐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事故调查报告书,许昌110应急联动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许昌市公安局交通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及赔偿款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王凯的户籍证明,许昌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伟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伟宪认罪态度较好,悔罪之意较深,且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相关的规定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伟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佘萌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