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713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押朝欣。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押朝欣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押朝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押朝欣为获得银行贷款,利用虚假的上游合同、完税凭证等贷款证明材料,以四户联保的方式与联保体成员王俊杰等人共同从中国民生银行许昌分行贷款1000万元,其中押朝欣个人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 截止贷款到期日,押朝欣尚欠中国民生银行许昌分行贷款本息共计1579665.16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押朝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押朝欣的供述,被害单位职工范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押某某、押某某的证言,控告书,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营业执照,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信贷业务档案,陕西省阳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生铁买卖合同,禹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房屋所有权存根,环境保护现场检查表,禹州市环境保护局证明,禹州市方山镇鼎发铸造厂的完税证明,银行存取款明细,河南远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押朝欣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押朝欣以欺骗手段使用虚假材料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押朝欣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押朝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押朝欣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佘萌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