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611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国志。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害人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准许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真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志及其辩护人李少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李国志伙同保安张景立、朱文光、高小彬(以上三人均已行政处罚)在许昌市东城区管委会门口,因进大门登记问题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口角,后李国志等人对赵某某进行殴打,其中李国志使用胳膊致赵某某颈部受伤。经司法鉴定,赵某某颈部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诉讼中,李国志赔偿被害人4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国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国志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高某某、朱某某、李某、孙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李国志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许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国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国志认罪态度较好,悔罪之意较深,能尽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国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佘萌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