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764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俊峰。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峰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真屹、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俊峰至许昌市五一路帝豪花园9号楼2单元楼道口处,将被害人孔某某的王野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876元)盗走。后丢弃。 2、2014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俊峰至许昌市五一路帝豪花园9号楼3单元楼道口处,将被害人高某某的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1286元)盗走。销赃后自肥。 3、2014年8月25日2时许,被告人李俊峰至许昌市华佗路卷烟厂老宿舍1号楼三单元楼道口处,将被害人闫某某的清大快鸟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1634元)盗走。销赃后自肥。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俊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俊峰的供述,被害人孔某某、高某某、闫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反映被告人李军峰有自首情节的材料,被告人李俊峰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俊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俊峰有自首情节,有悔罪之意,可对其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弟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俊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菅卫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佘萌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