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747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郑海。 被告人李程。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郑海、李程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岳真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郑海、李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李郑海、李程驾驶摩托车并携带实现准备的冲击站头等作案工具外出实施盗窃,二人先后在许昌、长葛等地以砸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六起,盗窃财物总价值16754元,赃物丢弃、分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8日中午,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郑海、李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郑海、李程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朱某某、徐某某、王某某、苏某某、金某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购物清单和发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李郑海、李程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郑海的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郑海、李程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郑海、李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李郑海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郑海、李程认罪态度均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对其酌情适当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郑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1500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菅卫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佘萌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