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321号 原告:冯某某,女,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常庆军,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甲,男,1977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亮,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冯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由审判员王旭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庆军、被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10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5月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04年12月21日生育长女卢某乙,2007年6月28日生育次女卢某丙,2011年10月2日生育三女卢某丁。由于婚后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吵架,被告经常性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起诉前原告还被被告打得遍体鳞伤,被告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心,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卢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卢某丙、三女卢某丁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是事实,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且也有三个孩子,如果双方离婚,不仅对自己是伤害,对孩子的伤害也是无法弥补的,希望原告为了孩子和彼此多年的感情撤回离婚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5月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4年12月21日生育长女卢某乙,于2007年6月28日生育次女卢某丙,2011年10月2日生育三女卢星辰。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共同生育三个孩子,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婚后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旭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郝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