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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刘某甲,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朱某某,女,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清丰县。(缺席)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于201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刘某甲,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朱某某,女,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清丰县。(缺席)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旭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新景、人民陪审员焦伟参加评议,因被告朱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朱某某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6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缺乏了解和沟通的情况下,于2008年8月2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原、被告虽生育一男孩但由于脾气性格不同,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不顾及家庭经常外出,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2月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为了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并没有珍惜和好的机会,仍私自外出,不与原告联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8月2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婚生男孩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1年6月26日作出(2011)清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曾和好过一个月,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已分居满两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人介绍后便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也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离家外出,原、被告夫妻分居已超过两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乙一直由原告照顾生活,故婚生男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抚养费的诉请,因被告下落不明,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旭栋

审判员      曹新景

陪审员      焦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郝 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