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889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看庄镇。 委托代理人:王社花,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社花,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打工时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9年12月8日生育男孩王某甲、王某乙,于2011年2月22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性格差异太大,常因琐事争吵、厮打,致使原告对婚姻丧失信心。2013年9月30日,双方又因琐事吵闹,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二人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0月打工时相识,于农历2009年5月20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生育双胞胎男孩王某甲、王某乙,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刘某某来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与不准予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自由恋爱,后通过相互了解,双方自愿举行了结婚典礼,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家庭琐事出现纷争,但双方均无原则性过错,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相互理解,仍然能够组成一个美满家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维护家庭关系和谐稳定的角度考虑,以不准原、被告离婚较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杰英 审判员 郭雷奇 审判员 聂建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孔 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