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759号 原告:刘欢欢,男,1990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郜志杰,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红江,男,1982年5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贾延波,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欢欢诉被告李红江追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刘欢欢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旭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欢欢及其委托代理人郜志杰,被告李红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延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欢欢诉称:2012年11月份,被告李红江承包了北京大兴区华润九里一栋楼的粉墙工程,被告雇佣原告给被告干活,干完活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给原告结算工资。2013年5月6日,原告和朋友郑在军在大兴区西红门找到被告,被告答应支付原告6万元。原告同意后让被告写欠条,还录了音。2013年农历12月26日,原告去被告家找到被告,被告还给原告12000元,尚欠原告48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8万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红江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欠款纠纷不是因雇佣关系产生的工资欠款,而是因分包工程产生的工程欠款,案外人郑在军把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分包给原告;被告向原告书写的欠条是基于墙体粉刷工程主体完结后被告根据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面积计算的工程款数额,但由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达不到装饰工程公司的验收标准,该公司另派人对原告工程返工,对该部分工程款公司予以扣发,这是导致原告没有拿到工程款的原因。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郑在军承包了北京市大兴区华润公元九里一栋楼的粉墙工程后,又转包给被告李红江,被告李红江又将工程的人工部分转包给原告刘欢欢,由刘欢欢找工人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李红江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刘欢欢签写借条一张,借条显示:“今欠到刘欢欢6万元华润公元九里工地2013、5、6日红江自愿”,其后,被告李红江陆续共偿还原告刘欢欢12000元。 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并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工程纠纷,对原告的欠款是工程欠款,且原告所承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验收标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红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欢欢工资款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李红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旭栋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邵高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