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169号 原告:张某甲,男,1985年5月4日生,汉族,住清丰县。 被告:任某某,女,1985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清丰县。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由审判员王旭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19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一直争吵不断。被告对原告父母极不尊重,恶意中伤原告母亲,经常与原告母亲吵架,甚至动手打原告母亲。在北京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去原告公司吵闹,毁坏原告工作资料,使得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在原被告关系恶化之后,被告趁原告家人不在,把原告老家的东西拉走。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于2013年10月1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半年多来,原被告情况依旧,且一直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本没有和好可能,难以共同生活。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双方婚生子张某乙从2013年6月份到庭审时的抚养费。 被告任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且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原被告从结婚到生孩子很长时间一直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不好不是事实。在孩子八个月时原告有了外遇,原告两个月内就转出去2、3万,不告诉被告是干什么了。一年后,原告又有了第二次外遇,原告现在还和这个女的在一起,被告为此还打过110报过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30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8月19日生育儿子张某乙。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我院起诉离婚,我院于2013年10月19日作出(2013)清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共同的孩子,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婚后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旭栋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邵高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