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吴刚红与曹志坤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174号 原告:吴刚红,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志坤,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174号

原告:吴刚红,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志坤,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亮,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刚红诉被告曹志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吴刚红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旭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刚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敬彬,被告曹志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刚红诉称:原、被告因干工程认识后成为朋友,2014年年后被告借用原告的豫JB1190吉利牌轿车办事,事后均及时还车,2014年5月2日被告再次将车借走,当天原告向被告要车,被告说车没有在被告处,5月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要车,被告声称原告欠被告钱,被告拒不还车,原告当场报警,但被告知本案以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被告无理扣车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豫JB1190吉利牌轿车一辆,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放弃让被告返还豫JB1190吉利牌轿车一辆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400元。

被告曹志坤辩称:被告没有非法扣押原告的车辆,是原告主动借给被告的,被告不还原告车辆的时间是2014年中旬,被告不还车的原因是原告欠被告工资款3.5万元。原告的车辆不存在任何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款3.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被告曹志坤借原告吴刚红豫JB1190吉利牌轿车一辆,2014年5月3日,原告给被告要车的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欠工资款为由不同意返还。2014年6月29日,被告将豫JB1190吉利牌轿车返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行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因与原告有工资纠纷,扣押原告的车辆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车辆,诉讼中,被告已返还原告车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告扣押原告车辆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4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支持,但考虑到被告扣车后,车辆作为原告的代步工具,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不便,结合实际情况,由被告因扣车行为酌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每天20元为宜,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为1140元(20元×57天=1140元)。被告曹志坤辩称原告欠被告的工资款3.5万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志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40元。

二、驳回原告吴刚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曹志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刚红负担25元,被告曹志坤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旭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郝 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