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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359号 原告李广献(又名柴广献)。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长中。 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国明。 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广献与被告李长中、景国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洪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广献诉称,原告一家六口人于1993年在本村组第二次土地调整时分得八亩土地。2002年原告一家因在遂平县玉山镇苏庄村委玉山北街做生意,就将自己的土地租给他人。2004年秋,被告李长中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位于庙东、南长抻、十三亩、罗圈埃的四块耕地占为己有,从未向原告缴纳分文承包地,同时被告李长中又伙同被告景国明将原告位于岗西坡的一块2.63亩耕地占用,堆放了大量沙子。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侵占的土地,并清除堆放在土地上的沙子,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李长中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即使起诉也应该由村组起诉。2、原告李广献的户口于1998年迁走,其将承包地交给了村集体,李广献已丧失承包地的主体资格,村组已把该地承包给他人耕种。3、根据法律规定该案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所以侵权也没有法律依据,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景国明辩称,我认为原告起诉我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使用的土地是从李长中手中接过来的,我就没见过李广献这个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广献(又名柴广献)一家六口人于1992年土地调整时,在泌阳县黄山口乡周陈村委堂李沟东二组承包了五块土地,分别是东沟十三亩地1.2亩(南邻柴小伟,北邻杨照义),罗圈埃地1.05亩(南邻李保法,北邻李长彦),南长抻地1.4亩(东邻李元春,西邻杨金长),庙东地1.4亩(南邻李长旺,北邻李长彦),岗西坡2.63亩(南邻李保法,北邻李元德)以上共计7.68亩。1998年原告全家去遂平县玉山镇苏庄村委玉山北街生活,2002年李广献把全家的户口也签到了遂平县,但其全家未在遂平县玉山镇苏庄村委玉山北街承包土地,其全家在泌阳县黄山口乡周陈村委堂李沟组所承包的土地一直由他人耕种。2003年春,被告李长中耕种了原告分得的上述土地,随后被告李长中把位于岗西坡的2.63亩土地交给了被告景国明使用,被告景国明在该土地上堆放了沙子。原告为要回上述承包地向本院提起了本次诉讼。 另查明,据《农林牧渔业核算统计》资料,2012年,泌阳县种植业亩增加值为1156.4元/亩;2013年泌阳县种植业亩增加值为1172.48元/亩。 本院认为,原告李广献在其原户籍所在地的村组所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原告李广献全家在迁到新居住地后没有重新承包土地,二被告应在原告主张要回其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时把土地交给原告,二被告拒不返还给原告土地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其所承包土地及排除土地上障碍并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自2012年以来的土地经济损失,应按同年度泌阳县种植业亩增加值的标准计算,被告李长中应赔偿原告李广献2012年的土地经济损失为5839.82元(1156.4元/亩×5.05亩),2013年的土地经济损失5921元(1172.48元/亩×5.05亩);被告景国明应赔偿原告2012年的土地经济损失3041.33元(1156.4元/亩×2.63亩),2013年的土地经济损失3083.62元(1172.48元/亩×2.63亩)。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2014年及以后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李长中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诉讼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长中又辩称原告李广献在全家迁走后已把土地交给集体,是原来的村组长李章群以村组的名义让其耕种原告所分土地的,但被告李长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以书面的形式将其承包的土地交给了村组,且被告耕种上述土地也未向所在村组缴纳承包费,故对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长中辩称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诉讼时效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本案属于物的请求权(用益物权)的范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景国明辩称其使用的土地是被告李长中交给其使用的,其并没有使用原告的土地,因被告李长中耕种原告的土地没有合法依据,其取得土地使用权亦没有合法依据,对其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长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李广献位于泌阳县黄山口乡周陈村委堂李沟东二组东沟十三亩地的耕地1.2亩(南邻柴小伟,北邻杨照义),罗圈埃地的耕地1.05亩(南邻李保法,北邻李长彦),南长抻地的耕地1.4亩(东邻李元春,西邻杨金长),庙东地的耕地1.4亩(南邻李长旺,北邻李长彦),以上共计5.05亩土地返还给原告李广献。 二、被告李长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广献土地经济损失一万一千七百六十元八角二分。 三、被告景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李广献位于泌阳县黄山口乡周陈村委堂李沟东二组岗西坡地的耕地2.63亩(南邻李保法,北邻李元德)返还给原告李广献,并清除耕地上堆放的沙子,恢复耕地原状。 四、被告景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广献土地经济损失六千零七十九元九角五分。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土地交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二被告李长中、景国明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洪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宗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