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清民初字第2053号 原告:朱忠喜,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张鹏,开封市顺河区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爱慧,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缺席) 原告朱忠喜诉被告朱爱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忠喜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旭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新景、人民陪审员焦伟参加评议,因被告朱爱慧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朱爱慧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忠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爱慧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忠喜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书写了一份借条,被告当时急用钱称用过后及时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400元,共计5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爱慧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朱忠喜借给被告朱爱慧50000元,被告朱爱慧签写借条一份,借条显示:“今借朱忠喜伍万元整朱爱慧2013.3.19”。2013年11月26日,原告朱忠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爱慧偿还借款5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400元,共计52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忠喜要求被告朱爱慧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同期贷款利息,因原、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4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爱慧于本判决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忠喜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忠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朱爱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旭栋 审判员 曹新景 陪审员 焦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郝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