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金初字第77号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濮阳市清丰县政通大道080号。 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骆金强,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冯瑞红,女,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李龙宾,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勾彦伟,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人) 被告:李海顺,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缺席)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冯瑞红、李龙宾、李海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旭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新景、人民陪审员焦伟参加评议,于2014年7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骆金强,被告冯瑞红、李龙宾的委托代理人勾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冯瑞红、李龙宾从原告处贷款30000元用于承包建筑工程,月息利率10.5%,贷款期限为1年,2014年2月28日到期,利息付至2014年1月31日,现贷款已逾期,截止2014年6月2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1592.70元,本息共计31592.70元(利息暂计到2014年6月25日,2014年6月25日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借款约定计算),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不能偿还,原告为保护权利,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冯瑞红、李龙宾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92.70元,共计31592.70元(利息暂计到2014年6月25日,2014年6月25日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借款约定计算),被告李海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冯瑞红、李龙宾口头辩称:借贷是事实,被告同意还款。 被告李海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瑞红与被告李龙宾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8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被告冯瑞红、李龙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期内利率10.50‰,按月付息,2014年2月28日还清本金30000元,并由被告李海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3年2月28日,原告将30000元支付给被告冯瑞红、李龙斌。借款到2014年2月28日到期,被告冯瑞红、李龙宾共偿还原告利息3538.5元,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92.70元(利息计算到2014年6月25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濮阳市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瑞红、李龙斌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海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冯瑞红,李龙宾提供了借款,被告冯瑞红、李龙宾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被告冯瑞红、李龙宾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因为被告冯瑞红、李龙宾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该事实发生在担保期内被告李海顺依法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瑞红、李龙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1592.70元(其中本金30000元,截止2014年6月25日的利息1592.7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海顺对被告冯瑞红、李龙宾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冯瑞红、李龙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旭栋 审判员 曹新景 陪审员 焦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郝 宁 |